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晨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112年度執字
第7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晨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晨熝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7月1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被告意見表回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 1號卷第17-23頁),併審酌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法益相同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 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