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38號
TPDM,112,聲,223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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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丁錦波大陸地區人民



謝梅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汪毅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11年度執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具保人丁錦波)、5萬元(具保人謝梅宣)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 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 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 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



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 00元,由具保人丁錦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謝梅宣於000年00月0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 月1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一份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向被告留存之地址即安徽省休寧縣○○鎮○○街○○路000號送 達,惟因地址錯誤而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代為送達回證及回覆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士,業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尚難僅憑其出境之事實,逕認其已逃匿,是 本件如查悉被告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 票向外國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受刑人既有未住 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 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遍查全卷,未見 有何調查被告國外住居地址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被告業經 合法送達。是本件既未對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 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 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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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