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誠
具 保 人 米詩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米詩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劉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具保人米詩平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再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案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7號),並送執行。聲請人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 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9日到案執行;並 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 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再分別自行與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 ,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 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公 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拘票、報告 書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故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