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15號
TPDM,112,聲,221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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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鎮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鎮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鎮洋(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對於社會大眾安 全、秩序之社會法益侵害相異,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僅係針對2罪定應執行刑,牽涉案 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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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