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12號
TPDM,112,聲,221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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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罰執字第83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志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志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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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