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勢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112年
度執字第7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勢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過失傷害案件,參酌受 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 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