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翔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3
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 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收受押票後,於同 年11月1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承審受命法官詢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處分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2號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及 世界經商,配偶即同案被告冉菊為大陸地區人民,子女也在 海外,且聲請人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大陸地區,有在臺灣以外 生活的能力,而本案涉犯罪嫌之法定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全然不符 ,本件涉及政治性及暴力性組織,聲請人與共犯、證人間有 配偶等親密關係,或認識多年情誼,有一定影響及迴護彼此 的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羈押之 原因;考量本件涉及國家安全情形重大,又現今網路通訊軟 體發達,聲請人與共犯、證人可透過手機、網路聯繫,參酌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避免聲請人規避審判及執行危險,兼 衡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聲請 人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極差,並且需每日按時服用降血 壓、降血脂、抗心絞痛、預防血栓等眾多藥物,否則將有危 及生命之虞;另根據聲請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 、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可確知聲請人現罹患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等嚴重疾病,並有適應性(老年精 神)障礙問題,急需保外治療云云。惟就聲請人提出之放射 科CT檢查報告、腦神經血管磁振造影報告書、藥袋、診斷證 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觀之,至多僅能確認聲請人目前患 有上開疾病,無事證可認其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 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 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