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44號
TPDM,112,聲,214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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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燊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5日)前所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包含竊盜、傷害,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



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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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