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具 保 人 王崧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112年度執字19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崧翔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崧翔因被告洪振傑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刑保字第325號),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洪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王崧翔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9月13日110年刑保字第325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被告請求至宜蘭執行本案,嗣 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宜蘭
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 參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宜蘭地檢署112年9月 1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