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112年度執
字第6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原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因素,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李東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7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78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017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908號 編號1、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