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59號
TPDM,112,聲,205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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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培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培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17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查詢清單可參。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質相同,並參酌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



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駱培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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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