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姚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A50手機壹支發還姚智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智雄因被告蕭碧鴻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其所有之SAMSUNG A50手機1支,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經搜索扣得SAMSUNG A50手機1支,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1 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49頁,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 字第2635號)。本案經本院審理已判處被告蕭碧鴻罪刑,並 認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亦表示上開手機得 以發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上開手機既非作 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