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永寬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執字第4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具保人蔡永寬因被告蔡緯學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134號)。㈡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再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 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