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16號
TPDM,112,聲,2016,202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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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問問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9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請求提前發還保證金 1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 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 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 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 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 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蘇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 保人吳問問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存單號碼:111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該案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下 稱本案)。又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19年5月19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既未審理終結,則被告即未 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上 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之聲請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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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