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一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一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法 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3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包含傷害、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 11年6月20日之期間內,犯行相隔非久,復酌以罪數反應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 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 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