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58號
TPDM,112,聲,195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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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世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昱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上
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復參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
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
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保障受刑
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並衡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加入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
欺案件,各罪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回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58號卷第23-25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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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