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46號
TPDM,112,聲,194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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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湘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湘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湘菱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 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 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 、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 第167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46號卷第13至16頁)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皆為加入CALL客詐欺集團後所為(執行卷 第18、60頁),且受刑人係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至105 年3月22日前某日密集犯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受刑人上揭犯 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王湘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000年00月下旬某日至000年00月間某日 ②000年0月間某日 ③104年11月以後 104年底某日至105年3月22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12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4日 112年4月12日 備註 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於110年1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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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