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海樂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352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北檢銘造一一二執沒三五二一字第一一二九○九一八七七號函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海樂(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28號判決,諭知聲明異議人與周聖軒、吳傑揚、許奕翔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100元,共同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 案。上開判決既未令連帶沒收犯罪所得,自應由聲明異議人 等4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僅負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2萬802 5元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已准許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犯罪所得42萬8025元,聲明異議 人亦已繳清第一期款項10萬元。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突向銀 行令於171萬2100元範圍內扣押聲明異議人帳戶存款,然檢 察官既已准許聲明異議人分期繳付犯罪所得42萬8025元,卻 又為上開執行命令,顯有雙重執行,使聲明異議人遭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犯罪所得171萬2100元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終局應執行犯罪所得不得逾42萬8025元,並依照協議分期 方式繳納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 )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依現行刑法不 採共犯連帶說,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
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雖屬民法規範,然其內容實為規制財產關係之基本法理,故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有多數權利人或義務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之。而犯罪之沒收、追徵既係犯罪行為人因法院裁判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效力。依上說明,如判決諭知 向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同案共犯「共同」追徵沒收物之價額,則就共同追徵價額部 分係屬可分之給付,即應按被告與同案共犯之人數平均分擔 之,必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連帶」追徵價額時,檢察官始 得就該價額之全部或一部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 追徵之執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林海樂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諭知聲明異議人、周聖軒、吳傑揚、許奕翔未扣案 犯罪所得171萬2100元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執行本案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112年度執沒 字第3521號分案辦理,並於112年9月14日批准聲明異議人以 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犯罪所得42萬8025元,聲明異議人亦於同 日繳清第一期應繳之犯罪所得10萬元,嗣檢察官於112年9月 15日以北檢銘造112執沒3521字第1129091877號執行命令(下 稱本案執行命令),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於141萬2100元範圍內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該行之存款或 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聲明異議人清償,中信銀行以112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5291號函回覆已禁止提領聲 明異議人存款帳戶餘款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
㈡本案判決主文既僅諭知向聲明異議人與周聖軒、吳傑揚、許 奕翔「共同」沒收犯罪所得,而未諭知「連帶」沒收、追徵 ,且所沒收、追徵之標的係可分給付之金錢,依前揭說明, 應按聲明異議人與同案共犯周聖軒、吳傑揚、許奕翔之人數
平均分擔之,即聲明異議人僅應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2萬 8025元之責(計算式:1,712,100÷4=428,025)。又扣除聲明 異議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10萬元後,聲明異議人現僅負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32萬8025元之責。然本案執行命令卻令於14 1萬2100元範圍內,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中信銀行之存款 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行亦不得對聲明異議人清償,此顯逾 越聲明異議人所應負之責任範圍,本案執行命令確有不當之 處,且依本院函調之執行卷宗內所存事證,於本案執行命令 核發前,聲明異議人尚無未依檢察官所令按期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撤銷准予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犯罪所得 之處分,則逕以本案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是 否妥適,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不 當之情形,自應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㈢又本案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則僅存檢察官原令聲明異議人分 期繳納42萬8025元之執行指揮,而該執行指揮與本院上開所 認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並無二致,尚無不當之處, 亦與聲明異議人所請求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得逾42萬 8025元,並依照協議分期方式繳納犯罪所得等內容無違,聲 明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