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66號
TPDM,112,聲,186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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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楊國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勝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國召前因被告許勝州等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 案),於偵查中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下 稱系爭行動電話)遭扣押,係配合調查之程序。惟因上開行 動電話對聲請人而言十分重要,價格亦所費不貲,爰依法請 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而系爭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於 本案偵查中提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存 卷可參(見110他12172卷三第720頁)。 ㈡聲請人雖非本案被告,然系爭行動電話曾經被告許勝州所聘 請之會計顧問沈美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相關之訊息 予被告許勝州,此部分對話紀錄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 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110他12172卷三第129至1 55頁),可見系爭行動電話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參以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就被告許勝州 等人提起公訴,本院繫屬後目前僅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 被告許勝州全部否認犯罪,且尚未就上開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則審酌本案目前之訴訟審理進度,系



爭行動電話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證據 之目的,自有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事實調查之必要性,認系 爭行動電話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此訴訟階段聲 請發還系爭行動電話,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廠牌:VIVO、顏色: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A-9、112年度刑保字第1032號編號9(見金重訴卷一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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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