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42號
TPDM,112,聲,1542,2023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9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85號 (業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