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44號
TPDM,112,聲,144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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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張宗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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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