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許雲豪
被 告 LIU CHONGCHINT(中文名:劉仲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IU CHONGCHINT(中文名:劉仲瑾)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LIU CHONGCHINT(中文名:劉仲瑾, 下稱劉仲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 依警方指示臨櫃提現,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5萬元,乃聲請 人遭年籍不詳人士詐騙,於112年3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是以,本件扣案之現金35萬元,係由聲請人匯入被告帳戶 。又被告於112年7月6日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對於該筆款 項發還予聲請人表示無意見。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5萬元,既 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 ,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
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 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 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 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 ,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仲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 偵字第10062號起訴(另有112年偵字第18327號、112年偵字 第20096號等併案審理),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全 部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發還扣案之現金35萬元 其匯款乙節,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 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 人存在,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 聲請之被害人,已如前述。且詳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可知 聲請人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其款項已與帳戶內其餘款 項混同,被告雖再自同帳戶內取款35萬元而為警扣案,然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業已因混同無由先行發 還各該被害人。又此部分扣案之金額款項是否與本案存有相 當之關聯性,須待將來審理程序釐清相關金額款項之性質與 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 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 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無從在本案 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 現金35萬元,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 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