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某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午夜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凌晨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0行「成年男子2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成年男子1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 」。
㈤增列證據:
⒈證人阮孟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4頁、第178頁)。 ⒉證人汪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74頁至第175頁)。
⒊證人汪柏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 175頁至第17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份(偵卷第115頁)。 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柏誠所有之車輛,對 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滅火器2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所有人,此有上 揭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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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23號
被 告 王星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翰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故與邱柏誠在 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上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同年月8日午夜 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搭乘同案被告 汪品豪及阮孟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邱柏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住處附近下車後,王星翰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王星 翰先拿起安康路1段路邊的滅火器,並先持滅火器噴灑邱柏 誠停在上址住處樓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王星翰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持滅火器砸 損邱柏誠上開車輛之汽車玻璃及車身,並致車身內裝受損而 不堪使用後,即搭車離去。
二、案經邱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柏誠之指訴遭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 輛車損照片16張、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自4樓住處往下拍之照 片2張、上址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