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 28日晚間6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湯姆 熊世界,趁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綸(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 惟並無證據顯示甲○○知其為少年)在該處玩遊戲機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自黃○綸手提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皮夾 1個,包含皮夾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黃○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黃○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6 至47頁),核與告訴人黃○綸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6至7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至11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已年近18歲,且當日告訴人著便服,從卷 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行竊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 認識,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106年度易字第 3140號、107年度易字第69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3月(2次)、4月(2次)、6月(2次);又因詐欺案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因竊盜案,經臺中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11號、107年度易字第35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2次)、3月(3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前揭時、地再犯 本案竊盜罪,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大多為竊盜罪, 是其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 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竊取 告訴人置於手提袋內之長皮夾含皮夾內物品,顯未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且據告訴 人所陳,其失竊之長皮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1,750元,金額不低,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非輕微,然衡酌其犯罪手法 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 之影響,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 量;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侵占、詐欺及諸多竊盜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 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因其所竊財物中如附表編號3、5 所示之身分證、甜心卡均僅為塑膠卡片,本身價值甚微,且 告訴人亦非不得掛失、補發,而使原有之卡片失其效用,故
關於此等卡片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其沒收即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亦屬低微,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而僅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沒收之宣告,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沒收與否 1 長皮夾1個 沒收 2 現金1,200元 沒收 3 身分證1張 不沒收 4 遊戲紀錄卡1張 沒收 5 甜心卡1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