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補充
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
人登記聯單」均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通知書或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通知書或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復未記載其他用意,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次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於於事故現場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核屬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黃淑淩於該文件申請人簽收欄簽
名,自表示其收受該文件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簽收後將該文件交予警員而行使之
,即屬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進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該部分犯行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所犯罪名
,並訊稱:是否承認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
覆以:是,我承認(並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犯法條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坦承
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條。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至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4)。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因發生交通
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後,冒用「黃淑珠」名義接受詢問,進而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損
及「黃淑珠」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其於此部分案發時,為達躲避交通事
故責任之目的,而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
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其此揭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因良心不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3
0分許主動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坦承冒用
其胞妹黃淑珠之身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
期:112年6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
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
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
,冒用黃淑珠名義接受調查,影響檢警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並使黃淑珠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 淑珠」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文書用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 受訪問人欄 「黃淑珠」之簽名1枚 無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7頁) 現場圖草圖上方空白處 「黃淑珠」之簽名1枚 無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0頁) 受測者欄 「黃淑珠」之簽名1枚 無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39頁) 申請人簽收欄 「黃淑珠」之簽名1枚 表示申請人「黃淑珠」收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黃淑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淩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黃淑淩為隱瞞無照駕駛 乙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黃淑珠」之名 義,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黃淑珠」本人, 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列印單上,偽造「黃淑 珠」之署押各1枚,再持以交還與到場執行警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黃淑珠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文山二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 後偽造「黃淑珠」之署押,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警詢筆錄、文山二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黃淑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及調 查交通事故時,對於所查獲或調查之人是否即係其制發罰單 或肇事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或肇事者,本有依職權加以 調查真偽之責,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遭查獲或肇事者就 其姓名身分或違規事實,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故警察既有 實際查驗之責,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