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66號
TPDM,112,簡,336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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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中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991、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中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珍戲院魷魚壹包、珍珍魷魚絲壹包、極旨良選味付干貝唇壹包、土芒果青鮮果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中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竊取珍珍戲院魷魚1包、珍珍魷魚絲1包、極旨良選 味付干貝唇1包、土芒果青鮮果乾1包既遂之行為,與被告竊 取冰棒2支、仙草1碗未遂之行為,時間近接,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僅 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貶 損及受有前述傷害(所幸傷害非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 譽、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侮辱之用語、徒手之方式)、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肚子餓欲食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本院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人格權與財產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時間 、空間緊密,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珍珍戲院魷 魚1包、珍珍魷魚絲1包、極旨良選味付干貝唇1包、土芒果 青鮮果乾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1號
第2992號
  被   告 毛中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中岳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傷 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卿祿,足以損害其 名譽,復徒手朝其左臉、左胸攻擊,致其受有左臉、左胸挫 傷等傷害。毛中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吳承毅所任職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徒手竊取珍珍 戲院魷魚1包、珍珍魷魚絲1包、極旨良選味付干貝唇1包、 土芒果青鮮果乾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34元)得手後,將之置 入店外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復接續前開犯意,欲再行徒 手竊取冰棒2支、仙草1碗時,因遭店員發覺而未遂。二、案經黃卿祿吳承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中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卿祿吳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揭竊盜、 竊盜未遂行為,時間近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並請從一重 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因竊盜犯行獲取尚未返還告訴人吳 承毅之珍珍戲院魷魚1包、珍珍魷魚絲1包、極旨良選味付干 貝唇1包、土芒果青鮮果乾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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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