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44號
TPDM,112,簡,334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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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侵占他人遺失物,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復 考量所侵占之手機2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勉 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火車站附近之廣場某處拾獲阿並‧吉魯所遺失之手機2支(廠 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 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2年6月28 日1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調查竊盜案件時 ,見張智能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張智能隨即逃逸,俟 將其攔下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
二、案經阿並‧吉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阿並‧吉魯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2支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阿 並‧吉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係拾獲手機等語。經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身上扣 得上開手機2支為論據。再質之告訴人阿並‧吉魯於警詢陳稱 :伊接獲警方通知尋獲上開手機,當時以為伊的手機係遺失 ,所以未報案,且僅知手機約於000年0月間,不知悉確切時 間,地點在臺北車站南側外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案可考 ,依上開告訴人所述,手機遭竊之時、地,與被告供稱時、 地未盡一致。況本案尚查無告訴人遭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在證據法則上可對被告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



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 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 相繩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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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