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32號
TPDM,112,簡,333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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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超商隨意竊取架上之啤酒,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告訴人 陳盈汝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2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劉郁廷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聚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冰櫃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 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幸經店長陳盈汝察覺後 ,追出店外將劉郁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盈汝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超商店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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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