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78號
TPDM,112,簡,327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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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於107年間經法院裁定受輔助 宣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攤商名稱 品 名 數量 價 值 1 「巴黎小公主」 皮革包 6個 8200元 2 「羽」 帆布包 1個 580元 3 「沖繩泡盛」 (條狀)護手霜 3盒 840元 4 「玩轉女孩」 短襪 3雙 195元 5 「伴手鋁」 拉鍊布包(大) 8個 2200元 6 拉鍊布包(小) 4個 7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凌晨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東 區地下街第六廣場高賴友妮基經營之榮上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榮上公司)所招商之十二籃主題市集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攤位擺放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775元 ),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離去。嗣榮上公司員工 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遭竊通知高賴友妮基,經高賴友妮基報 請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賴友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賴友妮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地下街監視器 畫面截圖30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攤商名稱 品 名 數量 價 值 1 「巴黎小公主」 皮革包 6個 8200元 2 「羽」 帆布包 1個 580元 3 「沖繩泡盛」 (條狀)護手霜 3盒 840元 4 「玩轉女孩」 短襪 3雙 195元 5 「伴手鋁」 拉鍊布包(大) 8個 2200元 6 拉鍊布包(小) 4個 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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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