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足滿犯竊盜罪,共陸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足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周足滿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足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孫 培雄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彩券行,乘孫 培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培雄所有、擺放於桌上之各 式彩券共125張(計價值新臺幣2萬800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隨身背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孫培雄發覺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孫培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足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相同 地點,以相同手法,持續行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共 5罪)。其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5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6 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