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002、3003、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6 日上午8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瑪蒂斯威士忌洋酒1瓶 580元 事實欄一㈠ 2 蘇格蘭單一純麥威士忌洋酒1瓶 1,380元 事實欄一㈡ 3 金門高粱酒1瓶 500元 4 蘇格登威士忌洋酒2瓶 2,810元 事實欄一㈢ 5 愛維亞礦泉水1瓶 49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被 告 王祖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地下層
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鑫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勝倚所管領之瑪蒂 斯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江勝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筱萍 所管領之蘇格蘭單一純麥威士忌洋酒1瓶、金門高粱酒1瓶( 共價值1,8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徐筱萍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內,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鄭凱瑋所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2瓶、愛維 亞礦泉水1瓶(價值2,8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鄭凱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勝倚、徐筱萍、鄭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祖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勝倚、徐筱萍、鄭凱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竊 取上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