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89號
TPDM,112,簡,318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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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楊國斌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物品遺落在店內,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 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間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 9-10頁、第17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侵 占之物品價值、動機、目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 學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1個、LV皮夾1個、Mag S afe卡套1張、AirPods Pro耳機1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各1張、提款卡2張、機車鑰匙1把、健檢文件1份,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認領等情,有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侵占之物品亦有現金2,000元、悠遊卡1張,亦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現金 2,000元、悠遊卡1張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吳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 00號3樓Uniqlo台北全球旗艦店內之衣櫃上,拾獲楊國斌所遺失 ,裝有楊國斌之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Apple深藍色Mag Safe卡套1張、Apple Ai rPods Pro耳機1組、LV皮夾1個、機車鑰匙1把、健檢文件1份 等物品之黑色側背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黑色側背包侵占入己。嗣經楊國斌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



、LV皮夾1個、Mag Safe卡套1張、AirPods Pro耳機1組、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機車鑰匙1把、健 檢文件1份。
二、案經楊國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國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及附近沿線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四)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LV皮夾1個、Mag Safe卡套1張、A irPods Pro耳機1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 款卡2張、機車鑰匙1把、健檢文件1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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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