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第32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大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賀大為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自述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有 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均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實屬有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金融卡並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
被 告 賀大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大為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玉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或黃淑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自陳玉靈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黃淑貞所 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賀大為所有玉山銀行上開帳 戶內。嗣為趙虹妃、陳卉雯、裴金芳等人發現上當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虹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卉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裴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賀大為供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當時有懷疑 、會擔心,但仍交予他人等情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趙虹妃、陳卉雯、裴金芳、另案被告黃淑貞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華南銀行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2672號、第40788號、第4189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 字第45474號、第42948號、第46187號、第47319號、第4735 8號、第4972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本件 以被告所供之情節,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況被告先前已因他人之帳戶問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案件 就詐欺取財等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自承因而知悉有關帳 戶問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是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應可 預見所交出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趙虹妃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向趙虹妃佯稱:介紹賣家即可賺傭金,但須先代墊貨款等語,使趙虹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同年月22日匯款4萬5千元、5萬元、2萬1808元至陳玉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賀大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萬5千元 5萬元 2萬1808元 2 陳卉雯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卉雯佯稱:介紹賣家即可賺傭金,但須先代墊貨款等語,使陳卉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玉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賀大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3 裴金芳(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向裴金芳佯稱:介紹賣家即可賺傭金,但須先代墊貨款等語,使裴金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淑貞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賀大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