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200、3112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1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拓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提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博 輝、林耕翊、劉家榮、蕭富謙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騙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子女但非其照顧,與父母 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陳明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拓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並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齊拓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 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博輝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 11萬元 2 劉家榮 同上 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 34萬1千元 3 林耕翔 同上 111年6月13日12時24分、同年6月1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蕭富謙 同上 111年6月13日9時8分、58分、59分、10時1分 10萬元、10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