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
551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
㈠被告黃飛豪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友,具備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要件,本案為家庭 暴力案件。
㈡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34頁 參照)。
㈢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㈣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在審理中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 ,與緩刑所附條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 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
黃飛豪應給付A女新臺幣拾伍萬元,分伍期,每期新臺幣 叁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告 訴人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1號
被 告 黃飛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豪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 朋友,嗣雙方感情不睦,黃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A女提出分手要求,黃飛豪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0時44分,在原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妳們家會收到不少信件」、「讓他們認識一下 我跟你而已,他們會知道很多事情」等訊息,並發送A女裸 露之照片,以此方式揚言寄發裸照予A女之家人,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附近之運動公園,因與A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行,追逐並徒手推倒A女,致A女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有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訊息及告訴人A女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確有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跌倒並至醫院就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訊息及告訴人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追逐告訴人,並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恐嚇將寄發告訴人裸照予其家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博仁醫院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代理人吳耀庭律師於警詢時雖表示,被告黃飛豪於11 1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附近,令告訴人A女簽署 抵押勞力士手錶之切結書等語,然告訴代理人吳耀庭律師亦 同時表示此部分並未要提出告訴;又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指稱:111年7月29日當天是因為被告之前欠伊新臺幣35萬元 ,要拿勞力士手錶當擔保品,所以才會到伊公司附近簽署切 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被告寫的,當天洽談地點在公司附近的 咖啡廳,這部分並沒有恐嚇伊,但是被告急著來公司處理, 讓伊很困擾,簽署切結書部分,伊本來就沒有要提告,主要 是針對傳送恐嚇訊息的部分提告等語,足徵告訴人僅係單純 陳述雙方之糾葛,被告就上開情狀並未涉有何刑事犯罪,併 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