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10號
TPDM,112,簡,311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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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穎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穎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竟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並考量 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已將本案竊得商品歸還店家,惟為告訴 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 未於本院依其意願所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 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35頁報到單)、於本案行為前 有傷害、毀損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仕高利達金雪威士忌(200ml)1瓶 155元 2 金牌台灣啤酒(500ml)3罐 126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被   告 廖穎奇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穎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11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北市富陽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仕高利達金雪威士忌(200ml)1瓶、冰箱內金牌台 灣啤酒(500ml)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81元,得手後未結 帳隨即離去。嗣於翌(7)日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 品短缺情形,經公司安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穎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 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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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