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NDEZ SIQUES SEBASTIAN GONZALO(中文名:孟
德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ENDEZ SIQUES SEBASTIAN GONZAL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ENDEZ SIQUES SEBASTIAN GONZALO(中文名孟德斯,下稱孟 德斯)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臺北101大樓,因孟德斯酒醉鬧事,警員汪傳福、游士傑 獲報到場處理。孟德斯明知汪傳福、游士傑為身著制服之警 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汪傳福、游士傑辱 罵:「笨蛋」、「你笨蛋」、「You are fucking stupid」 、「Your mother fucker shit」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並足以貶損汪傳福、游士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㈡孟德斯經警員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 明知吳睿軒、張為順為身著制服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對警員吳睿軒臉部吐口水、對警員張為順臉部丟 擲抹布,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足以貶損吳睿軒、 張為順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案經汪傳福、游士傑、吳睿軒、張為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孟德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警員汪傳福、游士傑、張為順、 吳睿軒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三張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9至6
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侮辱汪傳福、游士傑部分
⑴被告對警員汪傳福、游士傑辱罵「笨蛋」、「你笨蛋」、「Y ou are fucking stupid」、「Your mother fucker shit」 等言語,此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 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 人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同時辱罵在場之警員汪傳福、游士傑,仍僅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汪傳福、游士傑,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⒉被告侮辱吳睿軒、張為順部分
⑴被告對警員吳睿軒吐口水、對警員張為順丟擲抹布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 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對警員吳睿軒吐口水、對警員張為順丟擲抹布吐口水等 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汪傳福、游士傑,並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兩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上開行為侮辱警員,貶損警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更蔑視國家公權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 開兩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