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崇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聶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濱江市場、謝孟書擺設之「粗魯人鮮果」攤商內,徒手拿 取貨架上陳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香瓜4顆並放 入塑膠袋後,未結帳即步出攤商外,以此方式竊取前述香瓜 4顆得手。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崇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書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穿著照片 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而徒手竊取價值約60元 之香瓜4顆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近10 年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香瓜4顆,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