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05號
TPDM,112,簡,300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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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有下列補充、更正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前案紀錄,原記載:「110年度簡字第3511號」,更正為: 「110年度簡字第3551號」。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原記載:「於112 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補充為:「 於112年1月25日上午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112年1月25日上午0時30分許警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盤查時起,迄同日上午2時38分許為警採尿之期間 ),在臺灣某地」。
二、程序合法性: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
(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 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 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被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391卷第25頁)及前案判決,足 認被告為瘖啞人,則考量被告此等身理狀態,復參酌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 意旨,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 刑紀錄,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清潔員、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見偵1906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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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