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73號
TPDM,112,簡,297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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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知悉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猶藉夜店 中燈光昏暗、人聲嘈雜之機會,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 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自述因大量飲酒後一時失慮,致為竊盜 行為,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謝明宏指示匯付賠償款項完畢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為酒後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支付 包含精神慰撫金之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帳戶,參酌其犯罪之 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鑒於被告已依告訴人之指示支付款項以賠償 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依前揭過苛條款之意旨應予調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具財產價值之LV名片夾、 現金部分俱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具財產價值、可補申辦 以達使用目的之金融卡、貴賓卡、身分證部分,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蔡崴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崴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RUFF夜店內,



謝明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明宏放置於座椅上之LV 名片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另含有現金5,00 0元、信用卡2張、台新賓士貴賓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 卡1張、謝明宏身分證1張、謝明宏友人紀昱丞身分證1張等 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明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崴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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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