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21號
TPDM,112,簡,292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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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21時15分至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 日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興 分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 攜帶之行李箱中,未結帳即步出門市外,以此方式竊取該等 商品得手。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 松興門市副組長潘瓊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 53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 畫截圖18張在卷可查(速偵卷第23至27、37至51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 非低,惟該等商品均已為警扣押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佐以被告經本院轉知 告訴人願與其私下和解,惟被告未曾前去洽商,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25頁),暨被告自述 其動機係為養家中寵物、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



詳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商品品名、單價、數量 複價 1 紐西蘭小羔羊排4盒(單價299元) 1,196元 2 美牛小排燒肉片2盒(單價分別為286元、276元) 562元 3 美牛小排火鍋片6盒(單價分別為218元、214元、196元、196元、192元、192元) 1,208元 4 花蓮豬梅花薄切4盒(單價135元) 540元 5 福樂希臘式優酪1個(單價135元) 135元 6 豬五花燒烤肉片2盒(單價119元) 238元 7 豬梅花燒烤肉片2盒(單價119元) 238元 8 葉綠素潔牙骨2個(單價109元) 218元 9 桂丁帶皮雞胸肉1盒(單價105元) 105元 10 桂丁土雞里肌肉4盒(單價92元) 368元 11 雞里肌肉14盒(單價79元) 1,106元 總價 5,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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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