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91號
TPDM,112,簡,28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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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41
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4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吳榮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卷第64頁參照)。㈡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 文。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後被害人楊舒婷、 劉紫晴(下均逕稱其名)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參照)。是以,雖起訴書未論及本案詐欺犯以本案門號 註冊蝦皮帳號後詐欺劉紫晴之犯行,而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49號移送併辦,但如前述說 明,其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屬有罪,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 擴張犯罪事實審理。㈢有關刑度協商:被告與蒞庭檢察官雖 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3月,但被告已 與楊舒婷、劉紫晴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原 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本院前揭易字卷 第85頁、本院卷第35、45頁參照)。本院認為可酌處較協商 刑度為低之刑度。是不採其協商內容。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有犯罪所得,是不予沒 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非被告所有(被告母親的),且幫 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



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吳榮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電話號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 無另向他人收取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處所,將其母吳詹麗娟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前某日,以本案 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取得該網物網站會員帳號「00 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於同年12月31日12 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謝謝」刊登周杰倫演唱會賣門票等訊 息,並與楊舒婷聯絡,佯稱可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楊舒婷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對 應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楊舒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盛之供述 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並提供他人申請蝦皮帳號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楊舒婷之指訴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吳詹麗娟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詹麗娟所申請並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舒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並匯款至以本案門號所申請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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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