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89號
TPDM,112,簡,278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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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口角細故,便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 家庭、竊盜、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偵字卷第 7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陳文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字周得福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在台 北市○○區○○街0號「小女清茶館」飲酒因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得福,致受有頭部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得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字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周得福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傷害急診病歷、受傷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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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