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76號
TPDM,112,簡,277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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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深坑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手機」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型號AX5S之手機壹支」(下稱本案手機)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邱正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 時、地取走本案手機一節,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 為充電器在插頭上,手機掉在地上,我不知道是誰的手機就 拿走,只是撿到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郭怡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手機放在充電 座上,放閱覽室地上,充電座插在牆上充電,伊就到旁邊的 空位用筆電查詢資料,伊放本案手機那就是被告坐的在那邊 看報紙,於下午3時30分準備離開,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只 留下插頭及充電線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奕賢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看到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身體往下有拿取手 機動作並放到口袋,後來他就離開,我們有找到被告,被告 說是撿到不是偷,被告有交出手機,也發還被害人等語相符 (偵卷第15至20、59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2年6月10日(13時40分至13時45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 第21至30頁),足見被告有取走被害人所有放在圖書館閱覽 室充電中之本案手機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依卷內現存證據,本案手機放置放 在圖書館閱覽室座位區下充電,被害人並未遺忘,亦無拋棄 之意,且被害人仍在閱覽室內,該手機仍在被害人可掌控支 配之範圍內,本案手機仍係在被害人持有支配中,並無喪失 持有狀態,核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此可見被告趁



被害人,而暫離開趁所有人不知之際,取走充電中之本案手 機,自非僅「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持有物」同理,且 與鄰座或周圍附近有無他人無關。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 趁其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尚在被害人支配管領範圍內之本 案手機之行為,自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 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犯行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撿取他人手機,但未坦承竊 盜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動保全、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 人郭怡萍所有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新北○○○○○○○○深坑區所)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 立圖書館碧潭分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郭怡萍所有置於圖書 館牆邊充電之手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郭怡萍發現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正忠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怡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奕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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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