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宏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建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凱翔發生口角衝突,竟不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孫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KOR夜店,因酒後與楊凱翔發生口角衝突, 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凱 翔左臉2巴掌,使楊凱翔受有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楊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凱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亦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只及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