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羿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羿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經「龔致頡」(另案偵辦)提議以 代價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用金融帳戶2個、共2週後,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先後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 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經不詳之他人取得,該他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向許素麗佯稱:可付 費點燈改運、樂透帳戶中獎惟須匯款方得領取獎金云云,使 許素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匯款48000元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款項。
二、證據:被告邱羿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麗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跟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實係 幫助不詳正犯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經告知罪名後亦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罪法條之 此部分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龔致頡」提議付費 租用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使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年齡尚輕、坦承 犯行、有意賠償惜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之犯後態度,兼 衡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