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2號
TPDM,112,簡,247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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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 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 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受犯罪集團指使,而駕車搭載告訴人乙○○, 將告訴人載往少年賴○予之住處,並與他人共同看管告訴人 ,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而無法自由移動離去,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係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已達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 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命被告若有反對意見應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回覆,是本件並無礙 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被告與共犯魏凱江、李彥甫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受他人之託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受到侵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高一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佩佩豬」 及綽號「小胖」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 指示,與魏凱江、李彥甫(上2人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 ,乘坐由魏凱江駕駛福特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黛芬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附近,搭載業交出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集 團成員之乙○○,共同前往少年賴○予(00年0月生,報告機關 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基隆市暖暖 區之住處後,由甲○○、魏凱江、李彥甫看管,不讓乙○○自由 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Te legram暱稱「佩佩豬」及魏凱江、李彥甫、「小胖」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佩佩豬」所 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詐欺告訴人乙○○前 往7-ELEVEN六福門市,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簽帳金融 卡,另於111年7月11日開車前往賴○予家途中,以強暴、脅 迫方式,強行將告訴人雙手反手置於副駕駛座椅背;被告另 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以刀械恐嚇告訴人,並以手銬將 告訴人雙手反銬於椅背上,逼問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夥同魏凱江、賴○予駕駛



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轉移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住處後,發 現告訴人皮夾內另有彰化銀行提款卡,隨即向告訴人恫稱: 倘不提供提款密碼,即毆打告訴人等語,並因之持該提款卡 提領新臺幣1萬2,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302條之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等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等於該(11)日晚間11時許,前往賴○予住處途中,並無要求 告訴人將雙手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由伊控制,當時伊還與告訴 人聊天,且在賴○予家樓下時,有遇到警察臨檢,但告訴人 並無呼救;該晚伊睡在賴○予家,隔(12)日起床後,因伊 有事就先離開,之後伊就沒有參與;伊在場時,並無人拿刀 出來作勢毆打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是交付銀行帳戶之 人,上面的人並不會向伊等講明,連跟伊對接的人也不跟伊 等講,伊只是依指示單純去接人及顧人,背後有何詐欺情事 ,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質之證人賴○予於警詢時亦陳稱:伊 完全不知到他們在做壞事,告訴人來伊上址住處時,伊還詢 問告訴人姓名、來這做什麼,告訴人說是被告叫他來的;當 時伊都在家裡看電視、睡覺、玩手機、聊天,李彥甫會問伊 等要吃什麼,並負責幫伊等叫外送;因該處是伊住所,告訴 人以為伊等在監控他,其實伊都不曉得渠等在做什麼,也不 知道有使用告訴人的提款卡或網路銀行進行提款或轉帳,伊 是接獲警方通知才獲悉此事等語,是依證人賴○予前揭陳述 ,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陳述,是其於警詢時之指訴得否逕採,尚有可疑,而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 訴,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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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