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滕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滕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如下:被告曾滕家雖辯稱:沒 有辱罵告訴人高瑋志等語。惟本案事發經過及緣由,乃被告 與告訴人因值勤時點蚊香及工作交接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率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警衛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雞巴什麼啦」、「雞巴、雞巴 」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 ,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又被告既係 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 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前揭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因值勤時點蚊香及工作交接之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並以前開不雅文字辱罵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毀
損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以及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在警察到上開現場處 理及檢察署調解時,當警察及調解委員的面辱罵我神經病等 語;本院亦已函請被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被 告之程序保障(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曾滕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滕家與高瑋志為保全公司同事關係,共同輪值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之保全,雙方因值勤時點蚊香之細故 而生嫌隙,曾滕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6時46分許值班交接時,在前揭工地警衛亭,將高瑋志所有 之蚊香罐丟棄至工地內道路,並以腳踢毀損該蚊香罐(價值 新臺幣99元)足生損害於高瑋志。復於同日18時53分許交接 班時,在前揭工地道路旁,因高瑋志要求曾滕家離開工地時 將鐵門關上,致曾滕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高瑋志:「雞巴什 麼啦」、「雞巴、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高瑋志之社會及人 格評價。
二、案經高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張 佐證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4 遭毀損之蚊香罐照片1張 佐證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