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2年度,40號
TPDM,112,智易,4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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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嘉芸明知告訴人林杰樺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平臺公開發表之「個人私 服穿搭宣傳」照片(下稱本案著作),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 12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之IG平臺下載本案著作 ,並上傳至其所管理IG帳號broshood_tpe之服飾商品賣場, 供行銷該賣場商品之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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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