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
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福壽於民國112年6月15日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虹興擺放於該址門前之充電式鼓 風機1台、灑水壺1個、積碳油污清潔劑1罐(積碳油污清潔 劑1罐下稱「本案清潔劑」,以上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並將本案清潔劑使用於自己所騎乘之 腳踏車上後,旋扔棄路旁並且離去。嗣江虹興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虹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壽於本院112年11 月16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 易字卷第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 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明是 否主張有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
予以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本院審酌卷內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卷內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警詢 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充電式鼓風機1台、灑水 壺1個等行為坦認不諱,就積碳油汙清潔劑部分,固坦認有 拿取使用之情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拿取積碳油汙 清潔劑只是要保養腳踏車,沒有竊盜意圖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虹興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14張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 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 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 意圖係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 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 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 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 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 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 其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 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 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 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 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 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 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 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 占為己有方成立。實務及學理上雖承認「使用竊盜」,惟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然如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 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 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亦屬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 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 還所竊取之物,因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 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 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 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 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 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 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 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04年度上 易字第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 ,則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告訴人當無同意被告無端擅 自取用本案清潔劑之理,被告明知其情,猶恣意取用本案情 清潔劑,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 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已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 之分配,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次,清潔劑之主要經濟 價值無非在於瓶內之劑藥,而被告業已自承有取用本案清潔 劑保養自己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監視器畫 面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有以所有人 或權利人之地位自居,任意對本案清潔劑為使用、收益、處 分,從而剝奪並獨占本案清潔劑之經濟價值之行為。再者, 被告噴灑使用本案清潔劑後,並非物歸原處,而是隨意棄置 在告訴人鄰居門前路旁後旋即離去,可徵被告主觀上亦有破 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清潔劑之支配關係,僭居所有人之地位而 為拋棄之事實上處分行為,益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至被告固將本案清潔劑棄置路旁而未取走,惟竊盜罪為即 成犯,被告棄置行為當僅屬被告對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 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僅屬「使用竊 盜」而不構成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0頁),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經濟貧寒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本案清潔劑,業經告訴人自行於被告棄置地點尋 回,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竊取之充電式鼓風機1台、灑水壺1個,固屬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0頁),如 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